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为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刑事申诉状》
阅读:2888次    发布日期:2015年07月29日
编者按:2013年八月,安徽省凤阳县开始爆炸物整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矿山停产。117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矿山办公室门前集装箱内外(以集装箱外面为主、集装箱是王某某为工人们使用猛火煤气灶作饭的地方)找到十几公斤乳化炸药及若干雷管,因此认定是王某某储存。该案一审二审均认定王某某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胡野律师为王某某作了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辩护,但一二审均未获采纳。胡野律师因此为该案当事人整理此《刑事申诉状》,期待此案通过再审获得公正判决。
 
 
 
为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盛某某,女,汉族,               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申诉事项:
    请求立案再审申诉人丈夫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查明事实,撤销“(2015)滁刑终字第00151号”刑事裁定及“(2014)凤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依法认定王某某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重新作出公证判决。
 
申诉人因丈夫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以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刑终字第00151号”《刑事裁定书》之裁定,认为上述裁判认定王某某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逻辑荒唐,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王某某定罪量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及时立案再审,依法公正认定事实,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是不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找到的炸药是王某某储藏。
第一,王某某从来没有现场指认,且其绝大多数供述,没有承认。仅有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供述并没有关于一审认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内容。此节一审庭审已经播放王某某同步录音录像供述证明。
第二,高仲李、陈林等人2013年期间的供述从来没有提到过集装箱附近是王某某藏炸药的地方。特别是王某某塘口工作的主要工作人员高仲李,在2013年12月指认现场时,并没有指认集装箱附近是王某某储藏炸药的地方。故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除王某某曾经有过的一次供述外,没有其他证人证明相关事实。
第三,2015年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公安机关又找到陈林,此时陈林所出具的证言,与2013年所做的证言内容严重不一致且明显矛盾,而陈林解释证言不一致的原因显然虚假、可笑。请看补充侦查卷P19,陈说是在公安机关查到炸药和雷管后,王某某找到陈庆兵,要求陈庆兵作虚假证言,所以陈在2013年10月才作了与2015年不一致的证言。但是,公安机关搜查处炸药的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这个时候陈庆兵已经被抓,并且早在2013年10月23日就作了笔录,王某某此时怎么可能找到陈林,告知他:千万别说公安机关找到的炸药是王某某的!。这显然不符合逻辑,闹了笑话。
 
二、相关证据恰恰能够说明,公安机关找到的炸药不是王某某储藏。理由是:
第一,高仲李、陈林第一次被抓时候,从来没有供述、证明、指认王某某在集装箱附近储存炸药,均多次证明爆炸物是藏在塘口、埋在不确定位置(只有王传友和王某某知道)的土堆下的。
第二,不可能存在使用剩余炮头药放回集装箱等处的事实,高仲李、陈林等人不可能知道爆炸物储存的地方。根据高仲李等人证言,王某某父子对于炸药的使用是严格控制的,对于所谓的炮头药,是用多少给多少,对使用的炸药,特别是炮头药,是严格控制的,甚至炸药袋子都要收回。生效裁判认定高仲李等使用炸药是有剩余的,这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事实是:石头塘口开凿炮眼炸石头,根据炮眼的多少,有多少炮眼配给多少炮头药和雷管,放完炮后,所谓的炮头药(就是本案所说的乳化炸药)和雷管是不可能剩余的,剩余的只可能是用尿素和煤球等制作的没有填充完的爆炸物。这一事实,高仲李等人在2013年的证言明确证明:王某某父子是根据炮眼给炮头药和雷管的。对于剩余的自己制作的爆炸物,王传友都亲自严格控制掩埋,怎么可能让高仲李、陈林等人直接控制炸药,甚至直接去放置炸药!故陈林第二次供述,一再供述存在剩下的炸药,并且他们曾经放置到集装箱附近,显然是虚假的。
第三,公安机关找到炸药的地方,与其说是他人储存爆炸物地方,不如说是他人遗弃的爆炸物地方,何来“储存”事实。根据搜查笔录,只有一锭水胶炸药、少量乳化炸药在北侧集装箱内,其他均在集装箱以外放置,实际处于丢弃状态(见搜查笔录:......集装箱下面10枚雷管、西侧地面堆放115袋锯末和4锭乳化炸药(其中1锭完好、3锭烂开)、西侧油桶下面放有5锭乳化炸药和120枚雷管),无人看管,没有证据证明集装箱上锁,完全是一个开放的场所。如果说这种地方储存爆炸物,显然与逻辑不符。
 
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储存爆炸物的集装箱,处于生活区,且平时集装箱就是王某某雇佣刘桂萍用猛火煤气灶为高仲李等工人作饭的地方,王某某不可能将涉案爆炸物储存在此处。这是因为:
第一,从安全角度,王某某连自己炒制的混合炸药都存放在塘口里面,他不可能将烈性炸药放在自己办公室门前。
第二,公安机关找到涉案爆炸物的时间是2013117日,这个时候,王某某塘口停止生产已经近三个月,涉案区域早已无人看管,如果这些爆炸物是王某某的,王也会及时转移,王某某不可能将危险的爆炸物散放在这一区域。
第三,任何人不会在使用猛火煤气灶的厨房储存爆炸物,王某某也不会。公安机关查处爆炸物的集装箱,原是王某某刘桂萍在里面用液化气猛火灶作饭给高仲李等人吃的地方,认定王某某在这个地方储存炸药,显然荒唐。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证人李家唐证言,证明该集装箱是为塘口工人作饭的地方,并证明专门为高仲李等工人作饭的人是刘桂萍。申诉人将委托律师找到刘桂萍,请其就本案相关事实予以作证。
第四,涉案炸药实际处于被人丢弃状态,而不是储存状态。涉案炸药,大部分是放置在集装箱以外的空地上,处于丢弃状态,既然处于丢弃状态,就不能认定是储存,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这种丢弃行为是王某某所为。
 
四、二审裁定依据的四份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故二审裁判的事实认定牵强附会,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王传友证言恰恰证明本案公安人员找到的爆炸物是王某某放置、丢弃。理由是:
首先,王传友证明王某某叫他把乳化炸药(炮头药)和雷管埋在附近的土堆里,并非是一二审裁判认定的集装箱区域。
第二,王传友辨认的埋藏现场,恰恰不是一二审裁判认定的“储存爆炸物”的现场,他带公安机关辨认的现场,是离集装箱有二百米元的土堆,这足以已经证明公安机关找到的爆炸物不是王某某丢弃、放置。二审裁定P3以王传友辨认现场,却不说明王传友辨认的埋藏现场并非公安机关找到爆炸物的场所,使人看到此节,认为是王传友带着公安人员是辨认的现场是公安机关找到爆炸物的现场,显然错误。
第三,王传友一再强调,炮头药和雷管是按炮眼数量配给的,不存在剩余,剩余的只是自己调制的爆炸物。既然不存在剩余,哪里来的剩余炸药放在集装箱处的事实?
(二)本案证人高仲李,是自始至终在王某某塘口干活且是实际的工头。但高仲李的证言,也恰恰证明本案公安人员找到的爆炸物是王某某放置、丢弃。理由是:
第一,高仲李证明,炮头药和雷管是按照炮眼配给,不存在炮头药和雷管剩余。二审裁定P3述明高证明“没有用完的炸药是王某某藏匿”,是指自己炒制的爆炸物,而不是公安机关找到的乳化炸药和雷管。
第二,高仲李辨认的藏匿爆炸物的现场与王传友辨认的一致,均在离集装箱二百米处的土堆。
第三,高仲李仅仅指认空炸药袋放在集装箱区域。
第四,二审裁定以高仲李辨认现场,却不说明高仲李辨认的埋藏现场并非公安机关找到爆炸物的场所,使人看到此节,认为是高仲李带着公安人员是辨认的现场是公安机关找到爆炸物的现场,显然错误。
(三)陈庆兵(陈林)证言多份,一二审裁判却断章取义,采信20141113日开庭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再次将陈庆兵抓来的问话笔录,显然不公。理由是:
首先,陈庆兵此份证言,与其20131023日证言向矛盾,陈庆兵对证言矛盾的解释理由荒唐、可笑。对此,陈庆兵解释为,上次(指2013年10月23日证言)是因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搜查出炸药后,找到他,要求他那样说的。我们提请法庭注意,公安机关的搜查行为是2013年11月7日,也就是说,公安机关2013年10月23日找王某某谈话时,尚未进行搜查行为,王某某不可能因公安机关的搜查行为,找到陈庆兵,要求陈庆兵虚假作证,陈庆兵这一解释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另外,如果王某某这个时候知道公安机关要去搜查,而集装箱附近的爆炸物又是王某某的,那么,王某某就会及时转移。公安机关在与陈庆兵谈话半个月以后还能够在集装箱附近搜查到大量爆炸物,恰恰证明涉案爆炸物与王某某无关。
其二,陈庆兵该份证言内容自相矛盾。该证言证明,炸药爆炸物是王长友保管,他们向王长友领取,王长友根据炮眼数量给炮头药、雷管,也就是说,不存在剩余的“炮头药”和雷管。但是,该证言后来又证明,他们将剩下的、没有用完的爆炸物储存在集装箱附近,并且承认搜查出来的就是他们放置的。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其三,该份证言与其他证据,如王长友证言、高仲李的证言等相互矛盾。
(四)成永常的证言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
第一,成永常的证言,与高仲李等人证言相矛盾。按照成永常的说法,高仲李应该知道涉案乳化炸药及雷管的放置处,但高仲李没有证明,也没有辨认。
第二,成永常证言内容自相矛盾。成永常在证言中,证明根据炮眼的数量领雷管、炮头药是高仲李去拿的他不知道,但又承认他及高仲李等曾将剩余的雷管和爆炸物藏在集装箱边的油桶下面,不仅自相矛盾,也与高仲李等人的证言矛盾。
第三,成永常证言,系公安机关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显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行的所谓“补充侦查”,其证言显然受到诱导。
 
尊敬的各位领导,申诉人不否认王某某曾经购买过、使用过爆炸物,但认定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并且认定王某某将爆炸物“储存”办公室门口的、平时用于作饭的集装箱内外,不仅没有证据,也显然荒唐。恳请贵院及时再审本案,给王某某一个公正的判决。
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