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赵某某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阅读:4750次    发布日期:2015年08月05日

编者按:赵某某诈骗一案,是我所胡野律师20102011年成功辩护的一起诈骗刑事案件。胡野律师在一审开庭前,会见赵某某,得知其为情人购买了《起诉书》认定的用作诈骗的最后的一套“房产安置证”,且购买该“安置证”的资金为赵某某提供。获悉此情后,胡野律师进一步调查了赵某某的情人王某,并申请王某出庭作证,形成了完整的辩护思路,提出了赵某某没有诈骗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该辩护意见终于获得采纳,终于认定被告赵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以他罪改判赵某某有期徒刑两年(改判时,赵某某已被关押二十三个月)。

 

赵某某诈骗案

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的规定,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指派胡野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辩护人职责。

不可否认,本案是一起在滁州闹得沸沸扬扬的事件,涉案人员众多,社会涉及面很大,造成的社会影响广泛。因此,本案实际已经上升成为一个社会焦点案件。本律师从案件侦查阶段已经介入本案,说实在话,辩护人一直对侦查机关以诈骗罪对赵某某拘留、检察机关以诈骗罪对赵某某批捕乃至今天以诈骗罪对其起诉存有异议。通过认真查阅案件证据材料,调查相关证人,多次会见赵某某,辩护人终于坚信了自己的看法,并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但可惜一审无视本案最后一套房产是赵某某自己出资购买的事实,仍然作出了有罪认定。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表现为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目的均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坚持一审辩护观点,认为依据本案事实,赵某某在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直接故意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不构成诈骗罪。现详述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赵某某没有实施伪造安置证的行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其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理由是:

首先,本案的安置证的形式要件均与有效的安置证一样,赵某某等人是不知道张某某私自加盖印章制造安置证的事实的。关于此节,张某某证明,从来没有和赵某某说过安置证是假的,赵某某则认为:“证是真的,怕什么!也就是说,在赵某某看来,只要证是真的,那么,买房户的权力就不会落空。

其二,伪造无效安置证、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是第一被告,而不是赵某某赵某某只是用其认为是有效的安置证去获取一定的利益,在他看来,张某某是违规出售内部安置房,故张某某自己是不敢出面的,正好赵某某来充当这个面子上的角色,完成违规获利行为。如果赵某某知道张某某没有房产,无论如何,他是不敢将安置证出售的。

 

二、赵某某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故意,指控“赵某某20096月份以后明知张某某无法交付安置房”不能成立。理由是:

第一,赵某某对于张某某的信任说明赵某某不可能对张某某的产生怀疑。作为赵某某这样一个在社会上没有固定职业的人,对于张某某这样一个在“管委会”上班,且其父亲又是“管委会主任”的人,是充满敬仰和信赖的。这在赵某某多次供述中均有记载,辩护人不再一一重复。

第二,赵某某的怀疑均被张某某一次次化解。从20087月,赵某某张某某结识后至案发前,不可否认,赵某某曾经对张某某是否能够交付房子产生过怀疑,但由于在赵某某看来张某某的合理解释,这种怀疑烟消云散。

对此,“张某某2010325日供述(P38

问:你手里根本没有房子,赵某某可清楚?

答:我不知道他可清楚。在2008年左右的时候,赵某某问过我一次,就讲:“张某某,这房子没有事吧?应该能搞到吧?”我讲:没有事,能搞到。我当时只是敷衍几句。至于他能不能听出来我不清楚。后来到2010年年初的时候,蓝天西区的房子出事了。赵某某就频繁打电话问我:“房子不会有事吧?一定要搞到。”我还在敷衍他讲不会有事的。

张某某2010413日供述(P60)问:长乐小区一套房子都搞不出来,你当时已经把蓝天西区卖掉这么多套,赵某某当时可问你怎么回事?

答:赵某某就是知道张金林退房才问我这个事的,我当时跟他解释没有事。

第三,张某某的说法和当时蓝天西区安置房的建设表面相符,坚定了赵某某对其的信任。

第四,2010118日,赵某某自己掏钱为情人王某从张某某处购房,说明其对于张某某2009年年底交房乃至次年正月十五交房是深信不疑的,赵某某不可能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三、指控赵某某诈骗故意的证据前后矛盾,表现在:

辩护人注意到,我们的侦查机关在20104月后,出现了几份能够证明赵某某有共同诈骗故意的证据,这就是张某某赵某某20104月以后的供述。但是,这些供述,和张某某赵某某以前的供述是矛盾的。如张某某,在20103月多次供述:是他一次次对赵某某提出的怀疑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使赵某某深信不疑。此前张某某的供述甚至多次提到2009年底至2010年其出逃前,还多次“敷衍”赵某某,称很快交房。

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供述,应该根据其前后综合意思表示,结合案件事实来采信,不能因为后期被告人试图推脱自己的罪责或者出于其他目的,说出不负责任的话,就因此作出了不合乎逻辑的法律事实认定。有理由认定,正是由于2009年底到2010年初张某某有效“敷衍”,使赵某某感到房子快拿到手了,兴奋之下,受骗上当,自己掏钱给张某某,为情人王某购买了一套。

 

四、为王某购买的房产系赵某某自己出资购买,二审期间辩护人已经查询了相关银行,足以证明在赵某某出资从张某某处为王某购房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出庭作证称其购房款系赵某某所付,但王某及被告人赵某某均不能提供该笔钱款来源”,此节认定是不负责任的。

对于赵某某为王某出资购房的事实,赵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是从其个人账户上取款支付给张某某的。公诉机关对此并未予以辩驳,庭审后,也没有依法查询赵某某的相关个人账户,证明赵某某供述的真伪。一审法院也没有向被告人和本辩护人释明应该提供钱款来源问题,就在开庭后数月后,以关在看守所的赵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认定赵某某和王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显然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漠视和侵犯。

二审期间,本辩护人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到赵某某开户的银行查询,被拒绝,银行要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去查询核实。辩护人通过个人关系,查询了赵某某相关账户,发现:赵某某个人在中国银行滁州分行凤凰支行的账户(账户号4983730010200223472)在2010年元月18日提取现金八万元,是赵某某填写的取款手续。结合王某房款的支付情况,说明在2010年元月18日,赵某某是从其个人在中国银行滁州分行凤凰支行的账户提取现金八万元,并在当天到中国建设银行滁州分行湖心路支行存入张某某在建行的账户,为王某购房支付了首批八万元。之后一周,赵某某又从其所结算到的工程款中,挪用四万元存入张某某在建行湖心路支行的账户,完成了为王某支付房款的行为。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对此节事实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以作出公正的认定。

 

五、本案的案发过程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赵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

时至2010年春节后,张某某一再敷衍推迟的交房期到来,张某某感到再也无法敷衍,事情就要败露,于是出逃。而这个时候的赵某某,仍然天真地认为房子即将交付,在张某某允诺的最后交房期,带着众多“购房户”去找张某某要房,发现无法与张某某联系后,感到事态严重,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说,赵某某是本着被骗者的心态到公安机关的,直到明确直到张某某出逃,他才隐隐感到问题的严重。而这最后阶段赵某某的表现,恰恰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应该指出,由于目前社会上很多人普遍存在对有权部门工作人员的不良看法,认为这些工作人员可以小路子获取利益,加上本案的安置证的确是相关部门的证书,外人无法辨析,使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深信不疑辩护人不否认赵某某对第一被告诈骗起了事实上的帮助作用但是,赵某某自己掏钱给张某某,事实上也被张某某诈骗,他也是受害者。辩护人认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伪造安置证书,始终认为第一被告买房是真实可靠的,故其也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一审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尊重客观事实,作出无罪判决

谢    谢!

辩护人:胡野

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二审证据目录以及相关证据

 

一、2011919日《会见被告人笔录》;

 

二、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三、赵某某为王某购房将十二万元存入张某某建行信用卡的存款凭条;

 

四、2011920日调查取证笔录;

 

五、调查取证申请书;

 

六、能够证明赵某某无诈骗故意的被告供述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