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二审辩护词
阅读:14370次    发布日期:2017年05月31日

简介:2013年,徐某因其亲属在某县医院莫名不治身亡(至今医院没有交代死因),随同亲属前往医院寻理,被定为“医闹”。《刑九》后,法院一审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治罪判实刑。二审胡野律师无罪辩护,终处缓刑。 

为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二审辩护词

——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  胡野律师 2017032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的规定,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下列事实认定不能成立:

第一29日下午徐某某亲属去医院办公楼所作所为,没有证据是徐某聚集。

不可否认,29号下午徐某某亲属到医院行政楼后,徐某的确说了一些话,但砸门、厮打保安、摔坏手机均为徐某某亲属自发行为,与徐某一再鼓动要求见院长没有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下午去医院人员为徐某聚集。

这里,本辩护人不得不提出,29日下午,徐某某亲属去医院行政楼初衷是什么的?是闹事的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徐某某728日上午在凤阳县医院就诊,然后在其亲属看来属于意外死亡,由此对于徐某某这样一个青年女子在医院死亡不能理解而去找院长,请医院能告知相关情况我们不否认徐某某亲属带有一定的情绪,但合理性是应该予以肯定的。

另外,729日下午,徐某某亲属到了行政楼,院长知道吗?回答是肯定的,院长是知道的,但就是不见。医者仁心,本辩护人在此不好评价为什么我们一个县医院的院长不愿意见徐某某亲属:是担心人身又危险是觉得自己身份高,不能见?好像对不是。于是,本辩护人不得不猜测,是不是医院对于徐某某的死亡内心有愧,无法解释。如果这种猜测不成立,那就只能估计是医院有关人员对徐某某的死亡的冷漠、无所谓甚至因有愧而回避

第二,认定30号上午约四十分钟拉横幅、堵大门的行为为徐某聚集,证据不足。

关于730日拉横幅堵大门与徐某有关的证据,我们只看到一个叫潘某某的医院保安队长的证言很“详细”地证明徐某如何聚集指挥的。其他方面证据:徐某某亲属没有证明30号上午以及31号发生的事情与徐某有关,恰恰证明与徐某无关;刘等医院保安人员没有证明30号、31号事件与徐某存在关联。本辩护人不禁要问,保安队长潘某某是如何知道徐某指挥了30号、31号的事情的?难不成潘某某虽不是公安人员,但主动实施了侦查贴靠,因此获取了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三,认定扰乱了医疗办公秩序,没有证据证明。

本案可以认定徐某的行为,只能是729日下午在办公楼为迫使医院院长出面接待而采取的指使他人堵楼梯的行为以及第二天早上在办公室的相似行为。其他的行为应该认定与徐某无关。本辩护人认为,从729日行为的强度、影响、后果等分析,客观上绝对不能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二,回归案件相关事实,凤阳县医院对案件的发生到底有没有责任?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本案四个阶段:

728徐某某上午到医院救治很快不治身亡,然后医院没有对患者家属予以任何解释;

729日下午,徐某某的母亲回来后,与徐某某的奶奶、叔叔伯伯一起到医院求说法——找院长;

729日晚上,凤阳县政法委、公安局、卫生局、医院与徐家谈判;

730日上午在医院门口堵大门、扯横幅731日,徐某某目前在抢救室闹事,将相关医疗仪器推到在地,造成两千余元的经济损失。

其二,四个阶段之间的关系:

第一个阶段医院的冷漠是引发第二阶段的主要原因;

第二个阶段医院的强势回避原因是因为医院已经准备了当晚的谈判,而且已经邀请政法委等部门强势介入,也就是说,第三个阶段发生的事实,是凤阳县医院当天下午对于徐某某亲属予以回避甚至漠视的原因;

第四个阶段的发生是徐某某家属对第三个阶段结果不满而采取的过激措施;

第五个阶段是徐某某母亲等的过激行为,也是医院以及相关部门没有让他们得到答复的后果。

最后,本案不得不说的问题——徐某某的死因至今没有结果。

2013728日能说会道的徐某某到医院救治,然后死亡,至今我们凤阳县这样一家县级二甲医院没有给出死因。于情于理,不能让人接受,至少应该认定其未尽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未尽诊疗义务的责任、未尽保护隐私的责任。)

 

三,我们不得不说,根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徐某不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其犯罪构成显然是: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存在聚众情节且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而本案:

首先,本案不能认定徐某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直接故意。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某729日下午去医院就是为了扰乱医院的秩序的。

其二,本案不能认定徐某存在“聚众”。

徐某某亲属729日去医院、730日上午行为、731日行为,均不是徐某“聚众”。

其三,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全案“情节严重”。

姑且不论堵大门与闹抢救室与徐某无关,也不论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涉及的堵办公楼楼梯“致使相关秩序无法进行”,无论如何,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情节严重

其四,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严重损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严重损失”,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严重损失,因为两千多元的损坏金额显然不构成严重损失,至于公诉人开庭所说的其他方面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以“莫须有”认定相关事实。

综上,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也不构成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徐某某一个可怜的、没有任何政治和经济背景的农村女孩,在2013728日上午到凤阳县医院就诊两个小时后死亡,至今医院没有向患者亲属以及社会说明死亡原因以及徐某某到底是什么病,本辩护人不想用“医者仁心”指责谁,只能深感遗憾。徐某某的亲属为此到医院寻说法,迅即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关照”,并且在两年后,先抓徐某,而后与徐某某民事案件调解,甚至让徐某承担相关医疗损害赔偿费用乃至于尸体冷冻费,辩护人不知道情理、合法性何在。本辩护人在此希望二审法院尊重事实、尊重证据、遵照法律,对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

 

 谢!

 

 

                                                                                  辩护人:胡野律师

 

O一七年三月二十日